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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2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新鑫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新鑫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杜金泉,赵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2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朱小庆,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新鑫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泉,总经理。被执行人:杜金泉。被执行人:赵美芬。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新鑫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杜金泉、赵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5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2914193.15元,预估执行费8031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山东新鑫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机器设备移送(2015)青执字第830号优先债权案件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其它房地产权,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对外投资。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但因未发现该车辆而不能实际扣押。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阶段性终结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显祯审判员  王熙中审判员  徐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庆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