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建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建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建新,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华,区长。再审申请人俞建新诉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01行初51号行政判决,驳回俞建新的诉讼请求。俞建新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行终9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俞建新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俞建新户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经约定,安置房总购房款590000元从五常街道办支付俞建新方的款项中扣除。因此,五常街道办扣除购房款的行为系履行协议的行为,俞建新如有异议,应通过对协议提起相关救济,而不能单独对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余杭区政府认为该行为不属于行���复议范围,于法有据。俞建新向五常街道办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行为,系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提出相反意见,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俞建新就此提起的行政复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建新的诉讼请求。俞建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俞建新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复〔2016〕1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余杭区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扣押截留安置补偿费属于违法行为;2.五常街道办事处扣押、截留安置补偿费用于建造安置房资金款项行政行为违法;3.余杭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告知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俞建新以五常街道办未履行返还拆迁安置扣房款的法定职责为由申请余杭区政府对五常街道办的行为予以查处,系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该职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俞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俞建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