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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233号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6662449X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该公司员工。被告:XX报,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68.94元,支付利息等581.5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XX报名下车牌号为浙B×××××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6日,被告同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双方在2016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之间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度44000元。抵押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就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5)。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4.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同时约定因被告未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另外就诉讼管辖作了约定。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发放贷款40000元并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出现逾期还贷。截止2017年3月23日欠原告本金35968.94元,利息等581.5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含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欠款清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相关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存在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案涉相关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的归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68.94元,支付利息等581.5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取至款项清偿之日,不含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二、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报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5)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714元,应收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6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XX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