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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木香与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木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法定代表人:吕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木香,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全(系王木香之夫),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木香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明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力、李全,被上诉人王木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全、余联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明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王木香2016年9月工资900元(1200元×70%),不予支付王木香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木香2005年9月30日入职,系根据王木香本人陈述,并无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进行佐证。而上诉人提供了包厨协议、询问笔录、工资结算单等进行证明。上诉人认为,虽然在劳动纠纷中,用人单位对于入职时间证明责任更重,但并不是劳动者就完全不承担证明责任。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全部不予认可,仅仅依据王木香无任何书面证据的口头陈述作出判决,是明显不合适的。2.上诉人与王木香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30小时,虽然高于24小时,但仍然能够说明双方对于工作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有明确约定的。约定为30小时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非全日制用工要求每周不得超过30小时,上诉人未能及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变更,但不应掩盖客观真实。双方在劳动协议中明确写明30小时,与全日制用工的普通劳动合同全然不同,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即便双方约定每周工作30小时,也只能按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认定用工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5年9月30日开始即建立劳动关系,这是不合理的。3.用工协议约定的王木香的月工资为1200元/月,7-9月高温放假只发放70%,因此王木香2016年9月的工资应为900元。被上诉人王木香辩称:1.新明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都是为了应付诉讼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工资实际由新明兰公司支付,工作内容也是由新明兰公司安排,新明兰公司所述与胡晓彬之间的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新明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2005年9月入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是全日制工作,每天基本上工作十小时左右,从早上5:00到桃园,8:00到餐饮部门,没客人就干到下午16:30再去桃园干到下午18:00,如果有客人就在餐饮部门干到21:00,被上诉人从未与新明兰公司约定过工作时间是每周30小时,新明兰公司所称的非全日制用工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3.关于2016年9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从来就放过高温放假,所以不应该按照900元计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木香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新明兰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1770元;2.新明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335元;3.新明兰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3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木香(乙方)与新明兰公司(甲方)曾签订劳动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在餐饮部门为主,从事餐饮及其他工作;乙方工作时间按每周不超过3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执行,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9:30至13:30,节假日8:30至16:00,其中含工作吃饭和休息时间;乙方的工资按照不同岗位执行不同标准,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绩效奖金在扣除当月加班工资后按照甲方规定计提发放;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遇节假日顺延;加班给予调休或发放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基本工资;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采用第3种方式:农业户口人员甲方给予报销新农保费用。2017年1月18日,王木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新明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355元、2016年9月份工资1770元和放假期间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新明兰公司支付王木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930元、2016年9月工资1327.50元、驳回王木香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木香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新明兰公司陈述:其是2016年9月30日通知员工歇业的;2012年其自行经营餐饮时王木香已在餐饮部门工作,此前其餐饮部门外包给胡晓彬,王木香系为胡晓彬提供劳务,其不清楚王木香的入职时间;王木香的工资每月支付一次,如加班,另外支付加班费,如从事其他工作,另外支付费用。新明兰公司就其主张的其公司餐饮在2012年之前外包给胡晓彬,此前王木香系为胡晓彬提供劳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1月1日的包厨协议一份,并主张2009年之前的协议已遗失,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沿用该份协议;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3:2007年1月发放工资结算单一份,并主张结算单载明的工资即是包厨费用。王木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胡晓彬是厨师,和其一样从新明兰公司领取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亦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新明兰公司就其主张的2015年曾通知员工工资按70%支付,提交2015年12月1日的通知一份。王木香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从未收到该通知。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新明兰公司主张实为劳务协议,并主张王木香每周工作从未达到24小时,之所以签成劳动协议,并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系其对相关法律知识不够了解造成的;劳动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均低于同时期最低工资,但王木香从未提出异议,实际是因为劳动时间较短;王木香在其果园或其他用工场所亦有务工收入,如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王木香不可能有时间做其他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王木香主张其与新明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协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协议,双方对协议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新明兰公司主张劳动协议实为劳务协议,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劳动协议的内容不符,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王木香关于其与新明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中约定王木香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不少于30小时,新明兰公司亦认可如加班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现其主张与王木香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明兰公司认可2012年其接管自营餐饮时王木香已在其餐饮部门工作,其虽主张2012年以前王木香系为胡晓彬提供劳务,针对其该主张,新明兰公司虽提交包厨协议、询问笔录和工资结算单,但王木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主张胡晓彬与其一样领取工资,根据结算单,胡晓斌领取的亦为工资,新明兰公司主张工资实为包厨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木香系为胡晓斌提供劳务,对新明兰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明兰公司既未能明确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木香的入职时间,对王木香关于其2005年9月30日入职新明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新明兰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9月30日通知员工歇业,王木香按1770元/月的工资标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新明兰公司应支付王木香经济补偿19470元。对王木香主张的该部分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经济补偿请求,与其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明兰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9月份工资已支付,王木香主张新明兰公司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177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明兰公司主张其曾于2015年通知员工工资按70%支付,针对该主张,新明兰公司虽提交2015年12月1日的通知,但王木香主张其未收到该通知且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明兰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已送达给王木香,亦未举证证明王木香同意工资按70%支付,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木香陈述新明兰公司通知其不再经营后其即向劳动保障所主张相应的待遇,现其主张2016年10月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390元,与其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明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木香2016年9月份工资17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470元,合计21240元;二、驳回王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本院审理期间,新明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劳动协议一份,证明王木香2012年1月到新明兰公司提供劳务。证据2.2012年度工资表一份,证明王木香2012年才入职,以及其劳务报酬的具体构成。证据3.2008年1月、2009年1月、2011年2月的果树承包协议,证明王木香当时是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在新明兰公司处承包果树,双方是承包关系。证据4.2016年9月28日的歇业通知,证明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新明兰公司歇业放假。证据5.2016年8月考勤表,证明王木香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王木香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所签,日期和正文处也有明显改动痕迹;证据2和证据3的都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打卡发放,只有领取现金才需要签字,且数额也不一致;证据3中承包协议也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虽在空余时间在果园帮忙,但并不是承包关系;证据4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考勤表没有王木香签名,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王木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新明兰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王木香签字的真实性,王木香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王木香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劳动协议载明的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王木香的落款时间“2012年元月17日”中的“2012”均系由“2010”改动而成,劳动报酬中约定的“今年壹万壹仟肆佰元”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新明兰公司陈述上述涂改系因为复印其他人协议所导致,但上述内容均为手填,未显示有复印痕迹,故本院对劳动协议中上述经修改的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中承包协议未能体现出王木香在餐饮部门提供劳动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虽无王木香的签字,但有其他劳动者的签名,且与王木香一审关于新明兰公司9月30日通知歇业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新明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王木香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新明兰公司签订劳动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与新明兰公司虽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协议,但内容与新明兰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协议不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明兰公司一审提交的2009年1月1日的包厨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甲方(新明兰公司)支付给乙方(胡晓彬)的包厨金中含甲方应按国家规定为乙方支付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等费用,乙方按规定自行办理交缴手续。2016年10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胡晓彬陈述,其2005年6月进入新明兰公司,主要从事厨房这一块。包括厨师、后场等工作。其与新明兰公司签订有包厨协议,餐饮部门由其负责。承包期间都是现金发放报酬,但没有保存相应的记录。王木香是其进入新明兰公司承包餐饮一年左右入职的,具体哪个月记不太清楚。以上事实有包厨协议、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木香要求新明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木香2016年9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王木香的入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明兰公司主张其系2012年才与王木香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之前其将餐饮业务承包给案外人胡晓彬,在一审提交了胡晓彬的询问笔录、包厨协议及2007年1月的发放工资结算单,但胡晓彬接受询问时系新明兰公司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包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事项,发放工资结算单中也以“工资”的名义向胡晓彬发放报酬,其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工资表不能体现出王木香的入职时间,故新明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胡晓彬之间建立承包关系,现王木香主张2005年9月进入新明兰公司工作,与胡晓彬的陈述基本吻合,且新明兰公司未提交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王木香自2005年9月起与新明兰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新明兰公司与王木香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新明兰公司主张王木香系非全日制用工,提交了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协议和考勤表,但该劳动协议约定的每周工作时间已超出二十四小时,且对加班情形有另外约定,其提交的考勤表无王木香的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新明兰公司另主张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其与王木香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与王木香之间存在相应约定,以及王木香的实际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新明兰公司关于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新明兰公司2016年9月30日以停产、歇业为由与王木香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新明兰公司支付王木香经济补偿194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明兰公司主张其2016年7月至9月因高温放假,故只能支付双方协议约定工资的70%,本院认为,新明兰公司与王木香之间系标准劳动关系,新明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存在停工、停产、歇业情形,且与其一审的陈述和二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8月考勤表相互矛盾,王木香要求新明兰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9月工资17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明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