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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1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2民初19号原告: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方略城市广场8栋1302。法定代表人:孟庆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2号。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金915060元(原为1020660元,原告变更了起诉数额);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44.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京沈客专朝阳段四标工程,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湖南华测创时检测技术公司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材料。根据订单详情单、双方确认的发货清单、普通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合计915060元。原告认真履行了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合格的材料,但被告却未在供货结束后全额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与原告核对,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915060元,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就欠付货款部分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对原告欠付货款91506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也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该利息的数额多少。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如何结算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其利息的计算本院酌情依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即以尚欠货款915060元自2017年3月30日开始(原告向被告给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日期),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确定的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5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对此部分利息数额的计算予以明确说明,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损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5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7.05元,减半收取计6543.53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湖南天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654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柏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