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凯、武有功、倪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凯,武有功,倪刚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256号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草碧支行行长。被告:张凯,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千阳县。被告:武有功,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千阳县。被告:倪刚强,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千阳县。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凯、武有功、倪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张凯、武有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凯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63570元(计算止2017年2月21日),合计30357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由被告武有功、倪刚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凯与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千农借字(2013)191号借款合同,借款240000元,用途为买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月利率9.789‰,逾期利率上浮50%,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武有功、倪刚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与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千农信草借保字(2013)107号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原告按季催收贷款利息,但被告张凯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清息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本金,但被告张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担保人武有功、倪刚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买车后,经营不好,车也卖了,现在无能力归还贷款,只能制定个计划,慢慢还。被告武有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自己现在经济情况也不好,无力替张凯归还贷款。被告倪刚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被告张凯、武有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千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凯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凯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240000元借款及拖欠的利息。被告张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有功、倪刚强应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清偿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3570元,共计303570元。并按约定利率清偿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武有功、倪刚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拴信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人民陪审员 刘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