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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何睿、李文与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睿,李文,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537号原告:何睿。原告:李文。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法章,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忠,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旭,公司员工。原告何睿、李文与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法章、曾文忠,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截止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192万元,应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21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欠款总金额包括借款本金800万元和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与二原告签定《借款协议》,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4%。二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约定借款期满后三日内,若甲方未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偿本息并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经二原告催促,要求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我公司确实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我公司现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让我公司通过自身发展来偿还债务;2、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转账凭证5份、郭秀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睿、李文与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原告李文、何睿)共同协商,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根据双方资金安排,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乙方借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指定商铺备案至乙方名下的次日,乙方将借款支付到甲方下列账户:户名:犍为海博春天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账号:2237*****0297。乙方持有转账凭证即为支付凭证,无须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满的次日,甲方须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约定借款期满后三日内,若甲方未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偿本息并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6月20日,原告李文(账号:6217*****40632)向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名:犍为海博春天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号:2237*****0297)转款400万元,案外人郭秀丽(账号:6228*****6617)向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名:犍为海博春天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号:2237*****0297)转款400万元。同日,案外人郭秀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20日,代何睿向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肆佰万圆整)。另查明,案外人郭秀丽与原告何睿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睿所举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已载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也无异议,且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年息24%的标准主张了利息,再主张违约金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何睿、李文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本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按年息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何睿、李文支付原告已承担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0元,由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 尧书 记 员  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