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邱龙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3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学府路18号1号楼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92651249。负责人:谭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川,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刚,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任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6886911-7。法定代表人: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熊小琴,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邱龙进,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李晓倩,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川、李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4460617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正常利息279906.62元、罚息1953502.60元、复利97644.94元,合计16791671.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460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447625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为保障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重庆渠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重庆渠沔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6套房屋设定抵押,同时原告与重庆龙泉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重庆龙泉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4套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另与被告李洋、邱龙进签订《保证合同》,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小琴知悉并同意被告李洋为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并愿意以夫妻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李晓倩知悉并同意被告邱龙进为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并愿意以夫妻财产予以清偿。其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仅归还贷款15613元,2015年6月24日归还20元,截至到2016年11月22日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460617元及正常利息279906.62元、罚息1953502.60元、复利97644.94元,合计16791671.16元。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447625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同一日,原告与重庆渠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重庆渠沔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6套房屋设定抵押,同时原告与重庆龙泉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重庆龙泉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4套房屋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洋、邱龙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洋之妻熊小琴、被告邱龙进之妻李晓倩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声明其已知悉并同意被告李洋、邱龙进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以夫妻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14460617元及正常利息279906.62元、罚息1953502.60元、复利97644.94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裁定准许对重庆渠沔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龙泉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6061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016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洋、邱龙进为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二人之配偶熊小琴、李晓倩声明已知悉并同意被告李洋、邱龙进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以夫妻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对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借款本金1446061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正常利息279906.62元、罚息1953502.60元、复利97644.94元,合计16791671.16元;从2016年11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4460617元为基数,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50元,由被告重庆龙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垫付,由被告李洋、熊小琴、邱龙进、李晓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霜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