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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88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陈靓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1.01.04 文化程度 大专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成都市武侯区 住所地 成都市锦江区 前科情况 2010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小翠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916号 指控事实 201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靓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海昌路68号宏达世纪城锦城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获利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201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靓再次来到该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枭克虎将白色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推至该小区地下非机动车处停放后离开。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6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靓再次来到该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白色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推至该小区地下非机动车处停放,并将之前盗窃并停放于此的枭克虎将白色电动自行车电瓶更换至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充电后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靓返回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准备骑走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时被蹲守在此的保安挡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靓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陈靓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至6月2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3日。2、被盗枭克虎将白色电动自行车及玫瑰之约牌白色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陈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靓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靓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13日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陈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羁押的18天后,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被盗倍特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范某某;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及汽车牌照3副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 审 判 员 张 超 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纪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