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安超与陆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超,陆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072号原告张安超,男,1991年10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陆坤,男,1991年12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张安超诉被告陆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超诉称:2015年12月14日,陆坤在我商店购买价值6000元不锈钢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还清所欠款,出具了欠条,用身份证作抵押。到期后,陆坤拒不偿还欠款。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被告陆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陆坤向张安超出具欠条一份:本人欠张安超不锈钢(款)6000元整,定于2015年12月18日还请,身份证抵押。(落款处)陆坤(签字)。此后,张安超持欠条多次索要欠款,陆坤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有被告的欠条为凭,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默认,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安超支付欠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