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国宁与李万珍、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宁,李万珍,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40号原告:郑国宁,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李万珍,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东路(原吴忠市材机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万珍,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亮,男,汉族,1941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高中文化,系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材机社区2003号(特别授权)。原告郑国宁与被告李万珍、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宁、被告李万珍、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万珍、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7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3个月,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职工借款,承诺借款利息为1.5%。2011年4月1日、2011年8月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据二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万珍、万兴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万兴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100元。该借款属于被告万兴公司的借款,与被告李万珍无关,被告李万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4月1日、2011年8月1日,被告万兴公司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据二张。之后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被告万兴公司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450元,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900元,共计还款33300元;2.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万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偿还35100元,实际偿还33300元,属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万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00元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被告万兴公司偿还借款333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结合被告当庭提交的还款统计明细表,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被告万兴公司曾连续有规律地以固定金额向原告每月支付450元、900元,既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也与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的计算相吻合。再综合原、被告之间的社会关系、本案借贷数额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每月1.5%的事实;2.债务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万兴公司,由被告万兴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并由被告万兴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450元、900元,支付至2014年8月8日,故应认定诉争借款的债务主体为被告万兴公司,被告李万珍并非共同借款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珍、万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万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97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3个月,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被告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各支付900元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支持由被告万兴公司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国宁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秦爱萍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