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富、金桂云、张俊龙、张俊海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金桂云,张俊龙,张俊海,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蟆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男,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云,女,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龙,男,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海,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金华,县长。第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定代表人盖友,镇长。第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蟆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蟆泉村。上诉人张富、金桂云、张俊龙、张俊海因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张富与金桂云系夫妻,张俊龙、张俊海为张富与金桂云之子。2004年3月30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富核发了编号为1020804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承包户人口2人,承包土地面积0.44公顷。原告金桂云等认为其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4口人承包地0.88公顷,因张俊龙、张俊海户口迁入其他村,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蟆泉村(原告原在芦苇村,后芦苇村合并到蛤蟆泉村)在2000年左右将二人的承包地收回是违法的,为其家庭核发承包经营权证仅登记0.44公顷同样违法。为此,原告金桂云到吉林省信访部门、吉林市信访部门及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现原告金桂云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永吉县人民政府核发编号为1020804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张富、金桂云、张俊龙、张俊海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四人认为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富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并要求撤销,该证是2004年3月30日核发的,并且是发给张富家庭的,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此行政行为,而且原告也自认其家二口人的承包地是2000年被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05年或2006年时发给其家的,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金桂云在起诉前多次到省、市及岔路河镇进行信访,但信访行为不是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从原告的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是对张俊龙、张俊海户口迁入其他村后,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蟆泉村将二人承包土地收回有异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不应收回张俊龙、张俊海的承包地0.44公顷,这属于原告家庭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问题,该问题不是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能解决的。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张富、金桂云、张俊龙、张俊海上诉提出,其一,四上诉人2016年才对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法定事由。在十多年的信访期间,政府都是以“上诉人与芦苇村订有承包合同”,但又拒不出示该合同而拖延不予解决相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四上诉人拿不出直接证据,到法院起诉也不会受理。其二,没有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原始合同,永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直到2016年10月,经法院调查,四上诉人才知道其有效期至202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镇农经站怠于保管而无法找到,足以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依据,应予撤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一)因本案有效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届满,因此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桂云自称“2005年到2006年左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到我们手里”,依据该陈述可以认定最迟在2006年,四上诉人已经知道所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那么其于2017年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论正确。(二)经审查,四上诉人实际上是对张俊龙、张俊海户口迁入其他村后,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蟆泉村将二人承包的0.44公顷土地收回有异议,该问题属于四上诉人家庭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如民事判决结果确认岔路河镇蛤蟆泉村收回土地行为违法,土地应予返还,那么四上诉人可持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申请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相应处理。综上,上诉人张富、金桂云、张俊龙、张俊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