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于某1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1,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范县人,住范县。2014年11月17日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抓获,2016年11月1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于某1,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范县人,住范县。2014年4月22日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抓获,2016年11月1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住翼城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对高某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1、高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于某1、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某销售假药“复方咳喘灵胶囊、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灵、复方风湿宁”,并经被告人于某1介绍通过被告人高某将该假药向外邮寄。以上部分假药系代为他人销售。2016年11月16日,台前县公安局在濮阳市南高速入口处将正在往客车上搬运假药的于某某当场抓获,查获假药1415瓶。经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62×××17(户名张某某)收取假药款49900元;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1(户名张某某)收取假药款1244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1、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在销售假药过程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于某1在销售假药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某1、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1、高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私自销售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1、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其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于某1、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于某1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禁止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