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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乌兰察布市,无业,无前科。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察右中旗巴音乡八犋牛村梁某某家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1左耳部砍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因外伤致左耳廓裂伤,创口长度达6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菜刀一把、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转办意见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证人王某2、赵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1左耳部,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虽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九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汪 冰人民陪审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