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秋保、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保,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执异28号案外人:孙仁显,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申请执行人:王秋保,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执行人: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曹增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秋保申请执行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公司)、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仁显2017年7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仁显称,王秋保与恒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由案外人购买的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东路路南、盘锦中路路东房产证号166-02-002-0-1-01的房产。而案外人系该房产的合法购买人,与恒合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23日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装修入住使用,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的权利。请求终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秋保称,1、法院为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查封被执行人恒合公司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2、恒合公司并未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虽然提交了收据,但并未举出实际交款的凭证。3、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产登记显示案涉房屋属于恒合公司,案外人并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相关登记,案外人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本院查明,王秋保诉恒合公司、宏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对恒合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黄河东路路南、盘锦中路路东166-02-002-0-1-00房地产予以查封(产权证号为:2015-03924,查封标的300万元),查封期间不准抵押、买卖等处分行为。2016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合公司、宏亚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秋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9执字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恒合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东路路南、盘锦中路路东166-02-002-0-1-00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5-039**)。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在王秋保申请执行恒合公司、宏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裁定查封、拍卖的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恒合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恒合公司系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孙仁显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仁显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循利审判员 高洪光审判员 蔡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濛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