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小阳等29人与被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汉国劳务合同纠纷29宗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华,王娟,史小永,赵国洪,李俊永,张波,李留正,李美霞,何雪梅,杨永恒,彭添,周小成,刘玉,廖建军,张有良,苏开民,王爱中,谭传国,李红林,吴坤禄,余小阳,张娟,陈长喜,耿忠伟,徐东,刘新国,周卫,赵国荣,杨关印,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271执2268号 申请执行人:刘伟华,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申请执行人:王娟,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申请执行人:史小永,女,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赵国洪,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申请执行人:李俊永,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请执行人:张波,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罗市白水镇。 申请执行人:李留正,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颖县。 申请执行人:李美霞,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何雪梅,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申请执行人:杨永恒,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彭添,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丁量镇。 申请执行人:周小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申请执行人:刘玉,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廖建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 申请执行人:张有良,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申请执行人:苏开民,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王爱中,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谭传国,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申请执行人:李红林,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吴坤禄,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 申请执行人:余小阳,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申请执行人:张娟,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请执行人:陈长喜,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丹州社区。 申请执行人:耿忠伟,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申请执行人:徐东,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室汉县。 申请执行人:刘新国,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州区。 申请执行人:周卫,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 申请执行人:赵国荣,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申请执行人:杨关印,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以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吴丽珠,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32-2鑫业园商住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亚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汉国,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伟华、王娟等29人与被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汉国劳务合同纠纷29宗案,本院分别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923、924、925、922、921、920、919、918、917、916、915、947、946、945、944、943、942、941、940、939、936、935、926、927、928、930、932、933、9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生效调解书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汉国向刘伟华、王娟等29人支付劳动报酬1785720.78元(其中本金1471962元、利息294392.4元、执行费19366.38元)。 因被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汉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伟华、王娟等29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4日分别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琼0271执2269~2287号、(2017)琼0271执2394~2402号。由于上述29宗案件均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且均系同一被执行人,为便于上述29宗同一系列案件更好的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29宗案件以(2017)琼0271执2268号为统一执行案号并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汉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汉国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从被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拨1785720.78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内,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伟华、王娟等29人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上述29宗案的债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结案。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上述29宗案件的债务总额为1785720.78元(其中本金1471962元、利息294392.4元、执行费1936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被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拨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的款项1785720.78元中分别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伟华98400元、王娟54000元、史小永79200元、赵国洪84000元、李俊永34560元、张波98400元、李留正5016元、李美霞47976元、何雪梅30960元、杨永恒79200元、彭添20400元、周小成15600元、刘玉78000元、廖建军21216元、张有良75600元、苏开民9504元、王爱中6336元、谭传国58548元、李红林108768元、吴坤禄20400元、余小阳102000元、张娟30960元、陈长喜34560元、耿忠伟34560元、徐东25200元、刘新国90000元、周卫57739.2元、赵国荣288000元、杨关印77251.2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766354.4元),用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 二、从被执行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拨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的款项1785720.78元中支付19366.38元用于缴纳本案的执行费; 三、本院(2017)琼0271执2269~2287号、(2017)琼0271执2394~2402号29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初美超 1hupkgryukcsr0g3dp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