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支行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支行,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599号原告:郑支行,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崇、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郑支行诉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提供担保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向河北银行邢台分行借款600000元提供资金借贷担保,原、被告并与河北银行邢台分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河北银行邢台分行已将借款出借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担保费、评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并约定待原告与银行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担保费等。2015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续约,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2016年3月已向贷款银行还清全部贷款,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担保费用,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函、担保合同,证明华瑞担保公司为郑支行向河北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提供担保。2、华瑞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资质。3、原告账户经营信息及河北银行邢台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将河北银行贷款还清。4、交费票据,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郑支行交给被告保证金33333,2015年7月17日交保证金3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提供担保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人为河北银行邢台分行,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被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金额为60万元。在被告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账户存入保证金,作为原告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和债权主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被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中的资金,直至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2014年7月7日原告郑支行及另案原告郑召、郑支行共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郑支行又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5000元。河北银行邢台分行出具证明,载明:“郑召、郑支行、郑支行,身份证号分别为13052819851101181X、130528198105251850、132229195709152878,均于2014年4月1日,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我行办理了额度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60万元,卡号分别为62×××76、62×××92、62×××15的福农白金IC信用卡。以上三张卡片均于2016年5月14日注销账户,且无任何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向河北银行邢台分行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即向被告提供了反担保,现原告已履行主合同义务,被告的担保义务已解除,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反担保亦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68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支行保证金68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571元,原告负担72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