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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泾县。2003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泾县。2003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8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海燕、代理检察员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沈新星,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余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乘酒后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轿车送汤某某到泾县医院就诊。到达医院急诊科后,该院值班保安汪某某要求李某某将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车辆挪走。被告人赵某在一旁听见后,便掐住汪某某脖子,随后朝汪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并用双手夹住汪某某脖子将其拖拽出急诊大厅。赵某在室外用拳头击打汪某某的眼部、头部,两人发生揪扯。随后赶到该院急诊科的被告人周某见状,上前将汪某某踹倒,并和赵某共同采用拳击、踢踹等方式持续殴打已经倒地的汪某某,后二人被同行的吴某某拉开。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周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周某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沈新星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根本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汤某某因头部、手部受伤,血流不止,情况紧急,所以才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赵某已经说了救治完立马挪车,而且车钥匙不在其身上,但保安不依不饶,骂骂咧咧,虽不敢说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影响,进而发生争吵,后发生殴打行为,赵某没有发泄情绪、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量刑意见: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赵某、周某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的过程中,赵某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且劝周某不要再打,是犯罪中止;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问题,负有相应责任,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深切悔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余华华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发有因,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因朋友受伤,赵某多次与被害人解释无效,发生争吵后才有殴打行为,所以没有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心理动机。被告人周某到达现场后,看到朋友赵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出于朋友义气,怕赵某吃亏才参与其中,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周某在主观层面上更不是为了达到取乐、耍威风的精神刺激或满足自己精神空虚的目的,周某与赵某并未殴打其他人或借此扰乱医院的公共秩序,故应对被告人周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情节,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乘坐李某某驾驶轿车送汤某某到泾县医院就诊。到达该院急诊科后,李某某将汤某某送去就医,值班保安汪某某要求车主将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车辆挪走,赵某听见后与汪某某发生争吵,赵某用手拽住汪某某将其拖出急诊大厅,赵某在室外用拳头击打汪某某的眼部、头部,两人发生揪扯。随后赶来该院急诊科的被告人周某见状,上前将汪某某踹倒,并和赵某共同采用拳击、踢踹等方式持续殴打已经倒地的汪某某,后二人被同行的吴某某拉开。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9日,赵某、周某到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周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赵某、周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明:周某、赵某、汪某某的身份。 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9日,赵某、周某到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投案。 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赵某、周某前科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泾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本案相关视听资料来源合法性。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赵某、周某指引下来到泾县医院急诊科门口指认了于2017年1月26日20时许殴打县医院保安汪某某的作案现场。 7、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一级。 8、协议书、收条、谅解证明:案发后,赵某、周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赵某、周某在泾县医院殴打汪某某的事实。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6日晚,其和朋友在饭店吃饭,汤某某的头破了,其打电话让李某某开车过来送他去医院。其与周某驾车随后赶到泾县医院急诊部。到门口时,其看到赵某正在和医院保安吵架,周某看到了就上去和赵某打了保安。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6日晚,其在家接到吴某某电话,说汤某某头破了,流了好多血,因为大家都喝了酒,让其开车过去送汤某某到医院。接到电话后,其立马赶过去将汤某某、胡某某带到了县医院急诊门口,其将车停在急诊科门口,和胡某某将汤某某送到急诊科缝针。第二天才听别人说那晚在急诊大厅门口有人打架。 1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6日晚,朋友请客吃饭,大家喝了很多酒,因为不小心其把自己的手和头划破了,流了很多血,李某某开车送其去医院包扎。李某某、赵某等把其送进县医院,下车时有个保安过来说车子不能停在那里,然后赵某就和那个保安推推搡搡。第二天才知道赵某和周某把县医院保安打了。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6日晚8时许,有病人讲一个保安在急诊科门口被别人打,其赶紧往急诊科跑,同事汪某某被两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一边拐着一条胳膊夹在中间,两人同时用另外一只手、膝盖、脚对着汪某某的身体到处打,其准备冲上去拉架,但旁边人讲不能上,让其去叫人过来。其就到前面叫人,回来后发现很多人围着汪某某,汪某某在中间弯着腰,捂着头,打人的两个人不知去向。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县医院保卫科科长。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案发时县医院监控视频和一位不愿透露个人信息的患者拍摄的现场视频。 1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6日晚8时许,其在泾县医院急诊科门口上班。有一辆车停在应急车道,车主说其朋友自残需要马上包扎,等一会儿再过来挪车,然后四人进了大厅。其又上前对车主说让他挪车,车主说他马上挪,车主旁边一个男子过来掐住其脖子,在其头上打了两拳,并问其车可挡事。其说“你不要打我,现在车不挡事,待会儿救护车来了就挡事了。”其被该男子拖出了急诊科大门,该男子又问可挡事,其说应急车道不允许停车,该男子对其眼睛打了一拳,接着又在其头上打。在打的时候,又上来一个男子,一脚踢在其胸口上,后来其就被打懵了。 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周某、胡某某、汤某某一起吃饭。期间汤某某把自己的头搞破了,其、胡某某坐李某某的车带汤某某去包扎。因为比较急,到了泾县医院急诊科后,就把车停在了急诊科门口,县医院保安过来说车子不能停。其进去后,保安拉着其,让其把车子开走,其和保安吵了两句,把保安拉了出去,在保安脸上打了两巴掌。此时,周某赶到看到其和保安揪在一起,就上去打了保安。 1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26日晚,其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汤某某把头砸破了,赵某、胡某某、李某某开着李某某的车送汤某某去缝针。其和吴某某随后赶到县医院急诊科,看到赵某和一个人拉扯,怕赵某吃亏,其就上去帮赵某打了那个人。其用拳打用脚踹,那个人被打在地上,其和赵某又踹了几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赵某、周某因朋友受伤送医救治,车主李某某将车停于应急车道,医院属于公共场所,而应急车道属于生命通道,被害人要求将车挪开完全系正常合理的职务行为,被告人赵某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构成犯罪中止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赵某并没有有效停止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周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木平 人民陪审员  章 敏 人民陪审员  陈舒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乐嘉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 (一)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