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肖志博、李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博,李响,朱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博,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响,男,汉族,1991年07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兰,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志博因与被上诉人李响、朱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志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月收入应在10000元左右,一审判决未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资结构、单一劳动周期等多方面因素合理计算,而按每月4348.31元计算与事实偏差过大。2、上诉人工作于华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燕郊中心实验室,工资组成主要有三大部分:基本科研劳动所得、文章文献写作所得,小组课题成果和个人研究课题成果所得。工作性质决定了单一月份的工资额度并不能很好的体现出当月全部劳动所得。计算文章文献写作完成所需要时间在一周至多周不等,计算小组课题成果和个人科研成果所得需要的时间更长,需要一月至多月不等,由于审核等原因,存在劳动所得发放滞后性和劳动所得发放集中性,12月份工资中包含小组课题成果工资。法官未考虑上述因素,只采用三个月的工资进行评估月平均工资,并与年度收入对比显然会导致较大偏差使得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肖志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3.69元,包括医疗费167元、自行车修理费57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828.69元、营养费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故经过:2017年1月7日13时30分,被告李响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桂兰的辽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六期16号楼北侧时,与肖志博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志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志博无责任。3、被告李响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4、原告肖志博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职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左膝MR检查,休息两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肖志博��张误工期14天,根据其伤情及医嘱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肖志博在华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燕郊中心实验室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肖志博年收入为10.45万元,而原告2016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7年1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642.91元、5690.91元、48122.70元、3712.31元,因原告肖志博在2016年12月的工资明显高于其它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使用2016年12月的工资金额计算原告肖志博的平均工资显失公平且与原告的年收入明显不符,故本院采用原告在2016年10月、11月以及2017年1月的工资金额计算出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348.71元,误工期间原告肖志博的工资收入为3693.52元,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了655.1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肖志博的误工费为655.19元。4、原告就其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向本院提交平安兴车行出具的修理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职工医院返回居住地产生,本院根据实际路途酌定交通费金额为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原告肖志博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元。2、误工费655.19元。3、车辆损失578元。4、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肖志博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48.19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响驾驶车辆与原告肖志博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志博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响应对原告肖志博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肖志博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响��偿。被告朱桂兰作为被告李响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肖志博不能证明被告朱桂兰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朱桂兰对原告肖志博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志博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志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肖志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1;)。二、被告李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朱桂兰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响负担27元,由原告肖志博负担123元。本院二审期间,肖志博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欲证明其年实际收入约10.45万元左右。本案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志博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纳税证明。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一年年收入约10.45万元。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月工资3693.52元,误工期14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亦有错误,依法应予调整。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肖志博误工费为4063.88元(104500元÷12月÷30天×14天=4063.88���)。综上所述,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二、肖志博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5元、误工费4063.88元、车辆损失578元、交通费50元,共计4856.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肖志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1;)。三、李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朱桂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响负担27元,由原告肖志博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世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