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伟、梁新茶、丁学仁、栗容、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平罗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伟,梁新茶,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学仁,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栗容,周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92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丁伟,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梁新茶,女,1982年5月9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执行人丁伟之妻。被执行人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学仁,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高���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丁学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栗容,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周鹏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栗容之夫。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丁伟、梁新茶、丁学仁、栗容、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丁伟、梁新茶、丁学仁、栗容、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申请执行标的2225053.40元,承担执行费24651.00元,共计2249704.4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当事人以转贷的方式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1执11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剡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