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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仁军与葛红云、徐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军,葛红云,徐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030号原告:马仁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红云(暨被告徐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劲,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仁军与被告葛红云、徐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被告葛红云(暨被告徐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7,500元;2、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3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115,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12万元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和借款3万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3、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5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3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2万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115,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12万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葛红云系被告徐劲前妻,借款时两被告未离婚。被告葛红云为经营饭店等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15,000元、12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和42,500元,共计55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案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葛红云、徐劲共同辩称,被告葛红云为了替他人还款瞒着被告徐劲向原告借钱。被告葛红云与原告的钱款往来情况如下:1、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葛红云已以现金归还,而且该笔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2、2015年1月2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葛红云5万元,该款系被告葛红云向案外人马某(音)奎的借款,且被告葛红云只拿到4万元,之后以每月7,500元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给马某(音)奎;3、被告葛红云未收到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3万元和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2万元;4、2015年10月15日的115,000元,借条上写明转账10万,现金15,000元,但被告葛红云只收到10万元,15,000元是这笔借款的月利息,之后被告葛红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5、2015年11月19日的12万元,被告葛红云只收到转账10万元,每月利息是2万元,之后被告葛红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6、2016年1月7日的3万元,被告葛红云已还清了;7、2016年1月24日的3万元、2016年1月30日的2万元和2016年3月24日的42,500元,被告葛红云已还清,借款的借条被被告葛红云收回,并撕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10日,被告葛红云出具借条:“……乙方:葛红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乙方承诺将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葛红云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2015年1月24日,被告葛红云出具借条:“……乙方:葛红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乙方为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收取利息……于2015年2月23日之前还款。乙方到期尚未归还,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即可凭借条诉讼,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葛红云4万元,被告葛红云出具5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30日,被告葛红云出具借条:“……乙方:葛红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乙方为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收取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乙方到期尚未归还,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即可凭借条诉讼,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葛红云出具收到3万元的收条。2015年10月8日,被告葛红云出具借条:“……乙方:葛红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10月18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葛红云出具收到2万元的收条。2015年10月15日,被告葛红云出具借条:“……乙方:葛红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乙方为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收取利息……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还款。乙方到期尚未归还,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即可凭借条诉讼,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葛红云10万元,被告葛红云出具115,000元的收条。2015年11月19日,被告葛红云出具借条:“……乙方:葛红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乙方为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收取利息……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还款。乙方到期尚未归还,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即可凭借条诉讼,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葛红云10万元,被告葛红云出具12万元的收条。2016年1月7日,被告葛红云出具借条:“……乙方:葛红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乙方为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收取利息……乙方到期尚未归还,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即可凭借条诉讼,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葛红云3万元,被告葛红云出具3万元的收条。2016年1月24日、1月30日和3月24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葛红云3万元、2万元和42,5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葛红云转账原告11,000元。被告葛红云于2016年3月30日、4月8日、4月14日和4月22日各转账原告7,5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离婚登记摘要、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葛红云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葛红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后起诉向被告葛红云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届满后其向被告葛红云催讨借款的证据,故被告葛红云向原告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4日,虽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葛红云4万元,但被告葛红云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均为5万元,故被告葛红云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为5万元,被告葛红云称该笔借款系其向他人的借款,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30日和10月8日,被告葛红云分别出具了借款为3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故被告葛红云于2015年8月30日和10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被告葛红云称其未收到该两笔借款,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约定了归还日期和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红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3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3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5日和11月19日,虽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葛红云均为10万元,但被告葛红云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分别为115,000元和12万元,故被告葛红云于2015年10月15日和11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分别为115,000元和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葛红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115,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和借款12万元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115,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和借款12万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红云称2016年1月7日的借款3万元已归还,遭原告否认,被告葛红云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葛红云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葛红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3万元自2016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只有转账记录无借条的三笔钱款,即2016年1月24日的3万元、2016年1月30日的2万元和2016年3月24日的42,500元。根据被告葛红云向原告的以往借款习惯,每笔借款均有借条来看,被告葛红云称该三笔借款已归还,借条已被被告葛红云收回销毁的抗辩的盖然性高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红云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红云转账给原告的11,000元和四笔7,500元,原告称该钱款为被告葛红云为他人归还原告的钱款,遭被告葛红云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葛红云支付给原告的41,000元,应作为利息扣除。本案中被告葛红云给付原告的41,000元作为12万元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被告葛红云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劲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红云、徐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仁军借款365,000元;二、被告葛红云、徐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5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5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葛红云、徐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3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3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被告葛红云、徐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2万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五、被告葛红云、徐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115,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115,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六、被告葛红云、徐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12万元自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七、被告葛红云、徐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仁军借款3万元自2016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八、驳回原告马仁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7元,减半收取计6,843.50元,由原告马仁军负担2,363.50元,被告葛红云、徐劲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