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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瑞林与被告李全武、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林,李全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278号原告黄瑞林,男,汉族,1967年0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龙湾镇龙南村*组***号,身份证号:1324341967********。委托代理人申鸿志,男,汉族,1983年0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二铺村龙宫街*组**号。系原告外甥。被告李全武,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华盛综合服务处5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90319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负责人赵洪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林与被告李全武、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鸿志,被告李全武,被告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林诉称,2017年06月25日7时许,被告李全武驾驶冀J271**号小型轿车沿雄县一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龙湾村村南时,撞上了前方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瑞林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全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2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北油田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雄县医院检查后回家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回到了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28253.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全武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3.3元,因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J271**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25日7时许,被告李全武驾驶冀J271**号小型轿车沿雄县一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龙湾村村南时,撞上了前方原告黄瑞林骑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瑞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雄县医院检查后回家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回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左侧豌豆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5668.8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十二周。被告李全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2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前系雄县元瑞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李全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3.3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7]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雄县元瑞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雄县龙湾镇龙南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李全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瑞林与被告李全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被告李全武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黄瑞林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李全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华北石油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李全武应负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雄县民康医院”医疗费368元系收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有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正规票据证实的医疗费5668.88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9天和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900元;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原告的具体伤情确认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张,考虑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500元证据不足,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每月3500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确认103天,则误工费认定12017元(3500元÷30天×103天);护理费一项,护理期限应参照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确认19天,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为宜,则护理费认定1863元(35785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车损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瑞林的损失共计确认2211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瑞林各项损失22118.88元。二、原告黄瑞林取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全武垫付款103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全武负担203元,原告黄瑞林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