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施文芬与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芬,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981号原告施文芬,女,汉族,1946年5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俊园*******号。法定代表人周磊。委托代理人王之婷,系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号天和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古钧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葆华,系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文芬诉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婷,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婷,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4‰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24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止的罚息为11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平台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期限12个月,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全额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被告通过第二被告介绍,泛亚公司工作人员以办理融资为由,收取了第一被告公司印章等文件,后被告一索取公司印章遭拒绝。之后被告一了解到有投资人通过泛亚向第一被告公司出借借款,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将投资人出借款项汇入该账户,款项汇入该账户后随即转入第二被告账户。被告认为,泛亚股东永卓投资担保公司向投资人支付利息,是泛亚及第二被告实际使用了借款,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一被告不清楚开立账户及投资人出借款项等事宜,也不清楚出借款项的实际用途。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开户的事情,开户是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确认并同意后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关于担保期限,第二被告现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鼎丰公司对借款合同、支付通知、借款借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印章当时是交给泛亚平台的,上面被告的印章不是被告鼎丰公司加盖的,收款项的账户也不是被告鼎丰公司开立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提交了借款合同、支付通知及借款借据,该借款是通过中间平台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出借,原告签署合同履行出借义务,已履行合同。被告鼎丰公司认为印章交给了泛亚平台,应视为其授权泛亚平台代其办理借款事宜,其与泛亚平台之间的问题不能成为对抗原告告请求的理由。对于被告鼎丰公���的收款账户,其委托他人代为开立账户,其法律后果应由鼎丰公司承担,其与受托人之间的问题也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借款合同、支付通知及借款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鼎丰公司的真实印章,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施文芬(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丁方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XXXXX借字第锦达XXXXX号)。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向甲方借入民间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甲方将该借款划入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即视为甲方完成借款注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实际用款期以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乙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银行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21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丙方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丙方违约,乙、丙方违约的,乙、丙方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鼎丰公司汇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也未归还借款。被告锦达融资担保公��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丰世纪公司、锦达融资担保公司、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协商签订,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鼎丰世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应按月14‰计算,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利息于每月21日支付。被告鼎丰世纪公司2015年11月25日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400元,第一期利息就已逾期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逾期之日应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按照年24%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鼎丰世纪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达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至2016年10月22日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锦达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鼎丰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文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文芬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文芬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鼎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施文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