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传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张传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02、201、1806室。法定代表人:朱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男,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美,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正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大正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大正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传美返还我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共计10466.9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在张传美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尚不明确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系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误,张传美向我方提出离职后于2015年9月25日就不辞而别,我方认为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和解除时间仍然存在纠纷,此种情况下我方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范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张传美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我方因缴纳其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遭受了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张传美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此种获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张传美应返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张传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东大正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传美返还我司垫付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1046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传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传美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东大正保公司,东大正保公司为张传美交纳了2015年10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共6170.93元、2015年11月公积金共2240元。2015年1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张传美与东大正保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东大正保公司应向张传美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7448.27元。2016年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5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大正保公司向张传美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7448.27元,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期间应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相同。现东大正保公司在与张传美解除劳动关系后,仍通过相关社保部门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造成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属于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东大正保公司应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纠正此非正常情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之范畴,对东大正保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传美返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缴纳的社保、公积金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就东大正保公司要求张传美返还的2015年9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部分,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解决,并非不当得利案件之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张传美2015年9月份工资中未扣除东大正保公司为张传美垫付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936元及住房公积金费用1120元,合计2056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一方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大正保公司为张传美缴纳的涉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东大正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基于其与张传美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每月定期为张传美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此款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及单位应缴纳部分两项。关于个人应缴纳部分,张传美个人应缴纳部分为自付部分,由东大正保公司每月从张传美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此部分款项属于东大正保公司为张传美垫付的费用,故张传美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理应由张传美本人承担。关于单位应缴纳部分,张传美与东大正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此后张传美因与东大正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保有利益的基础已丧失,东大正保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不再有为张传美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的义务,此后张传美享有东大正保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已无合法依据。其次,东大正保公司为张传美缴纳的涉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客观上造成了东大正保公司的损失及张传美的受益,东大正保公司的损失与张传美的受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张传美因东大正保公司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而受益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现东大正保公司要求张传美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传美应返还东大正保公司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的数额问题,由于张传美2015年9月份工资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该工资未扣除东大正保公司为张传美垫付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2056元,故张传美应将该费用返还给东大正保公司;自2015年10月份起张传美已不在东大正保公司工作,此后东大正保公司为张传美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张传美应全部返还。上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10466.93元。另外,张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东大正保公司之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二、张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10466.93元。如果张传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张传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张传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