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闫志刚与刘凯峰、江帆、陶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刚,刘凯峰,江玉花,陶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24号原告:闫志刚,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付婧,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峰,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江玉花(又名江帆),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陶晋立,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闫志刚诉被告刘凯峰、江玉花、陶晋立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刚及代理人付婧、XX,被告刘凯峰、江玉花、陶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凯峰、江玉花、陶晋立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利息4.8万元(借期: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我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支付我逾期还款损失1万元(即我被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而被法院判决我向该行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凯峰与我协商,拟以我名义向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供刘凯峰使用。为此,刘凯峰向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以马自达越野车作为抵押,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同时,被告陶晋立向我出具担保书,对刘凯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21日,我与晋城农商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当场将以我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交给刘凯峰,由刘凯峰直接取走了晋城农商银行发放至卡内的20万元贷款。2016年4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刘凯峰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进而导致我无法归还晋城农商银行的贷款,被该行诉诸法院,法院已判决我偿还该行20万元借款本息并向该行支付该行因起诉而产生的的1万元的律师费。后经我多次催要,刘凯峰于2016年12月30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否则愿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月利率2%向我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归还壹万元整。现该承诺还款期限已到,刘凯峰仍未向我归还借款。我与刘凯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刘凯峰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应按其2016年12月30日所写承诺书向我履行还款义务。江玉花与刘凯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陶晋立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凯峰辩称:2015年,我与原告闫志刚约定由闫志刚以其名义从银行贷款20万元给我使用,我们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关于利息只是说挣钱的话给他分点,不挣钱只还本金。我们签过借款协议。后闫志刚向银行的贷款由我向银行直接支付利息17609.42元。因我未能按期还款,2017年1月,闫志刚将我叫到其办公室让我照着一份他写好的还款承诺书抄了一遍。有关利息的内容写的是我如果未能按承诺时间还款则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我认为,如果按此利率履行,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此承诺应为无效。我现在生意赔了,应该只还本金,我已付的17609.42元的利息我要求折抵本金,我只偿还剩余本金。被告江玉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闫志刚,刘凯峰与闫志刚之间的借款我不知情,且我与刘凯峰于2016年9月5日已经离婚,离婚时我们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晋立辩称:我是通过刘凯峰认识了原告闫志刚,是刘凯峰和原告双方协商借款的,我只是在保证书上签了个名子,刘凯峰向我承诺过由其本人还款。我现在认可我的担保身份,但我认为我的担保期就是他们借款期限,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凯峰与原告闫志刚约定由闫志刚以闫志刚名义向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交给刘凯峰使用。2015年5月1日,刘凯峰给闫志刚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凯峰向闫志刚借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愿将自己一辆马自达越野车抵押给闫志刚用于归还借款。同日,被告陶晋立签下了担保书,担保书写明:“愿意为刘凯峰借闫志刚20万元提供担保,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人负责追回抵押车辆”。同时,刘凯峰给陶晋立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与闫志刚的欠款一切后果由刘凯峰本人承担。2015年5月21日,原告闫志刚以自己的名义从晋城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闫志刚与晋城农商银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0.35%,若贷款逾期,闫志刚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之后,晋城农商银行给闫志刚发放20万元借款,闫志刚将该20万元借款交给了刘凯峰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刘凯峰代闫志刚按闫志刚与晋城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晋城农商银行支付了利息17609.42元(结清至2016年3月21日)。晋城农商银行的20万元借款到期后,闫志刚未能归还。因贷款未得到归还,晋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闫志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闫志刚偿还晋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贷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并判决闫志刚向晋城农商银行支付因起诉案件而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2016年12月30日,闫志刚找到刘凯峰要求其归还借款,刘凯峰未能还款,闫志刚要求刘凯峰写下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2015年5月21日已收到借款20万元,……本人保证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否则愿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月利率2%向闫志刚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归还1万元整)。”以上刘凯峰承诺书所写另归还1万元,指的是赔偿闫志刚应向晋城农商银行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损失。2017年1月30日,刘凯峰未能还款。2017年2月,刘凯峰与闫志刚向晋城农商银行出具了还款计划,但直到目前均未能还款。同时查明:被告刘凯峰与被告江玉花已于2016年9月5日在晋城市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一套归江玉花所有,房贷由江玉花承担;马自达越野车归江玉花所有;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凯峰与原告闫志刚约定的借款期限(2016年4月30日之前)到期后,原告闫志刚曾找过被告陶晋立商谈如何向刘凯峰追要欠款,但未向被告陶晋立主张过让陶晋立还款,直到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闫志刚才要求陶晋立与刘凯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刘凯峰给闫志刚出具的借款协议、刘凯峰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6)晋05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刘凯峰给闫志刚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刘凯峰和闫志刚共同给晋城农商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陶晋立出具的担保书、刘凯峰给陶晋立出具的承诺书、刘凯峰与江玉花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凯峰应向原告闫志刚归还多少本金?2、被告刘凯峰是否应向原告闫志刚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应如何支付,闫志刚要求刘凯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能否成立?3、原告闫志刚要求被告刘凯峰承担其被晋城农商银行起诉导致应向晋城农商银行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能否成立?4、被告江玉花是否应与被告刘凯峰共同承担责任?5、被告陶晋立是否应与被告刘凯峰共同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刘凯峰应向原告闫志刚归还多少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凯峰与原告闫志刚订立了借用闫志刚2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闫志刚从晋城农商银行贷得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借给刘凯峰使用。现刘凯峰未能按期归还闫志刚该款项,闫志刚诉请刘凯峰归还,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刘凯峰是否应向原告闫志刚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应如何支付,闫志刚要求刘凯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刘凯峰取得20万元借款后,按闫志刚与晋城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了利息17609.42元。闫志刚与刘凯峰二人虽未对其之间的借款利息作出专门约定,但刘凯峰按闫志刚与晋城农商银行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其二人是认可并以晋城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为依据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均应知晓,并比照该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罚息等来规范二人的借贷行为。刘凯峰现应按晋城农商银行与闫志刚之间约定的利率包括逾期利率向闫志刚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刘凯峰已支付了借款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故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向闫志刚支付利息。刘凯峰应闫志刚要求于2016年12月30日所写的承诺书实质上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该约定中有关刘凯峰承诺如2017年1月30日前未能归还款,则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向闫志刚支付利息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为无效,闫志刚现要求刘凯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3原告闫志刚要求被告刘凯峰承担其被晋城农商银行起诉导致应向晋城农商银行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闫志刚因未按约归还晋城农商银行20万元借款,晋城农商银行对闫志刚提起诉讼,致使闫志刚应支付晋城农商银行的1万元律师费,被告刘凯峰在2016年12月30日所写的承诺中承诺向闫志刚支付该笔费用,该约定内容有效。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被告江玉花是应与被告刘凯峰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江玉花与刘凯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玉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刘凯峰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其与刘凯峰的共同债务,现江玉花与刘凯峰虽已离婚,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因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只在其与刘凯峰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江玉花仍应与刘凯峰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但对于被告刘凯峰在2016年12月30日所写的承诺书中承诺向闫志刚另外支付1万元,因该承诺发生在江玉花与刘凯峰离婚之后,对于该债务,江玉花不应与刘凯峰共同承担责任。针对焦点5被告陶晋立是否应与被告刘凯峰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针对刘凯峰向闫志刚的借款,陶晋立向闫志刚签写了担保书,同意提供担保,陶晋立与闫志刚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闫志刚未在该期间内依法向陶晋立主张权利,故陶晋立的保证责任免除。闫志刚要求陶晋立与刘凯峰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闫志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35%向原告闫志刚支付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5.525%向原告闫志刚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凯峰向原告闫志刚支付其他损失费10000元。三、被告江玉花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闫志刚对被告陶晋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闫志刚负担818元,被告刘凯峰和江玉花共同负担4682元,被告刘凯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