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江诉被告王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江,王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01号原告齐某江。委托代理人齐某伟。被告王某国。原告齐某江诉被告王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江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国相识。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欠款属实,原告已经保全了我的工资,我需要赡养我母亲及抚养子女,我妻子身体也不好,希望执行我的工资时保留我必要的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江与被告王某国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王某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齐某江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某国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某国尚欠原告齐某江50000元,被告王某国重新对这50000元欠款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今借到齐某江人民币伍万元,2017年5月30日之前还款(无息)超月利息按照每月2分,借款日期2017年1月22日,借款人王某国”。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剩余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自2017年5月30日开始给付,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