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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建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5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忠驾驶晋B835**号解放半挂晋BCN**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200m处,主挂分离,挂车驶入路左后侧翻,与迎面任某军驾驶的晋BE83**号长安小客车相撞,致小客车乘车人任某1当场死亡,任某军受伤,任某军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任某军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1无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忠驾驶晋B835**号解放半挂晋BCN**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200m处,主挂分离,挂车驶入路左后侧翻,与迎面任某军无证驾驶的晋BE83**号长安小客车相撞,致小客车乘车人任某1当场死亡,任某军受伤,任某军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22日18时58分,被告人王建忠报警称在二三岭路上,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半挂车相撞,二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省道203线36km+200m处东圪坨铺段,肇事驾驶人在现场,急救医疗及消防部门到达现场。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任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任某军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证人任某2证言,2017年3月22日晚上9点多,我给弟弟任某1打电话,电话接通后,警察让我去浑源县人民医院,我赶到医院后,知道我父亲任某军和弟弟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田某证言,我是晋B835**号解放半挂晋BCN**挂大货车的车主,我和王建忠是雇佣关系,车辆有全险。2017年3月22日,王建忠告诉我其驾驶该车撞了人。6、被告人王建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7年3月22日18时多,我驾驶晋B835**号解放半挂晋BCN**挂大货车从浑源县去河北怀安县,沿去大同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圪坨铺村,过弯道时牵引车与挂车断开了,挂车侧翻后滑入路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碰撞。当时我驾驶的牵引车左前角与面包车刮擦后,挂车与面包车车头碰撞。7、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王建忠血样中未检出乙醇。8、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晋B835**/晋BC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BE83**号长安微型面包车事发前的车速分别约为73.2km/h和64.1km/h。9、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忠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1无责任。10、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忠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走。11、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建忠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系实习期内;任某军无机动车驾驶证。田鹏飞系晋B835**号解放半挂晋BCN**挂大货车所有人。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晋B835**号解放半挂晋BCN**挂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建忠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依法能够得到部分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海静审 判 员  杨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