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0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文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830000024771。法定代表人:殷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兴昌南路333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632519827。负责人:李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女,1991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某某、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快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名下苏H×××××/苏H×××××车从南昌前往高安方向,当行驶到高安市××+100M路段时,因被告孙某某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追尾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C×××××号小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送往高安市仁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十一天,原告日常生活经营必须使用车辆,为此租用其他车辆替代,为必要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名下的苏H×××××/苏H×××××号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孙某某、快捷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苏H×××××/苏H×××××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依据法律和合同法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要核对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标的车的行驶证、运输资格证的有效性。2、原告所有车辆我司定损4522元,相应的损失应当应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3、原告诉请的租车费等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挂车保险情况,要求主、挂分摊。被告孙某某、快捷运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租车的收条、赣C×××××车行驶证(出租人熊义荣)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主张。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驾驶员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显示,事故发生时处在实习期,实习期内不能开主挂车,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单没有异议。对修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同我司定损金额一致。对收条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后的租车费用,即使是事实,该费用也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驾驶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赣C×××××轿车的行驶证是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支付租车费的凭证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且原告未提供收条出具人熊义荣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替代性交通费用2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苏H×××××/苏H×××××车辆从南昌前往高安方向,当行驶到高安市××+1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赣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D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赣C×××××车辆而支付维修费4522元。赣C×××××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苏H×××××/苏H×××××车辆登记在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H×××××/苏H×××××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1月5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快捷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允许被告孙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苏H×××××/苏H×××××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赣C×××××车辆的修理费确认为4522元;替代性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3022元(4522+500-2000),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