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被上诉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我司多承担的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河北正鸿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的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并未采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的拆解费为重复性费用,施救费、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刘通辩称,公估报告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等共计18338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3时30分许,王巨河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束路铁道桥下时,疲劳驾驶撞上桥墩。河间市交警��队作出第13098452016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巨河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0186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60186元;2、拆解费5000元;3、施救费9900元;4、公估费8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3386元。又查明,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挂靠协议、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与拆解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386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该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施救费被上诉人刘通提供了相关票据,依法应予支持。拆解费、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