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金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金林,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金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至同年3月4日,被告人阮金林伙同阮某1春、张某1(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阮金林租用张柏松、阮月春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张家葑村209号家旁的附属小房,并提供赌具,由阮某1春负责烧水和做夜宵,张某1负责望风,以“猜牌宝”的形式组织社会人员在该处赌博。被告人共抽头获利16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阮金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阮金林、张某1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10000元、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金林向本院退缴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发票,张某1、阮某1春、张保险、张某2、金某1、阮某2、阮某3、闵某、张某3、阮某4、谢某、阮某5、潘某、孔某、张某4、王文琴、阮某6、金某2、张某5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金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金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阮金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金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金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金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被告人阮金林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