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守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利,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守利在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胡同早市内,盗窃被害人季某随身手机(白色,2014年在日本花人民币6000余元购买,白色手机壳上带动物图案,手机串码不详)一部,被桂林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手机价格无法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守利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张守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017年5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守利在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胡同早市内,趁被害人季某不备,将其右侧衣兜内白色手机一部盗走(无法作价),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季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等。(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守利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守利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利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守利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守利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孟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