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0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祝长江与古陈、史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长江,史志刚,古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544号原告:祝长江,男,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史志刚,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古陈,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长江与被告史志刚、被告古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祝长江,史志刚、古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志刚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古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史志刚、古陈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史志刚从祝长江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承诺每月按1.5%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5日前利息已全部支付。2015年2月15日,古陈作为史志刚的保证人向祝长江出具保证书。现史志刚、古陈不履行还款义务,祝长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祝长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证明史志刚欠款事实;二、保证书,证明古陈作为史志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史志刚辩称:同意祝长江的诉讼请求。但因为借款到期后,祝长江未向史志刚主张相关权益,因此利息仅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之前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古陈辩称:不同意祝长江的诉讼请求,因该担保过了保证期间,古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志刚、古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史志刚、古陈对祝长江提交的欠条、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6日,史志刚向祝长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祝长江人民币10万元正,借款人史志刚。2015年2月13日,史志刚、古陈就祝长江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16日的两笔借款20万元出具保证书载明,今史志刚本人欠祝长江20万元,保证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史志刚,保证人古陈。此后,史志刚、古陈未还款。上述事实,有祝长江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史志刚向祝长江出具的借条及史志刚、古陈向祝长江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借条及保证书记载,史志刚向祝长江借款10万元,保证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现史志刚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祝长江要求史志刚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祝长江要求古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古陈与祝长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祝长江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古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书,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31日,距祝长江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祝长江称其在2015年4月1日后曾向古陈主张过上述欠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祝长江现起诉古陈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对于祝长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祝长江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祝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史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