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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连国与卿开龙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国,卿开,龙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049号原告:王连国,男,汉族,1941年9月6日出生,住开州区。被告:卿开,别名卿厚军,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开州区。被告:龙斯菊,女,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王连国与被告卿开、龙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开、龙斯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前期利息3600元,并由被告偿付以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后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卿开于2007年向我借款5000元,2012年3月18日将未结付的利息连同本金共8600元给我换了借条,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卿开、龙斯菊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卿开于2007年向原告王连国借款5000元,原告王连国以邮政银行渠口分理处取款5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卿开遂将前期未结付的利息3600元连同本金一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连国的现金捌仟陆佰元整,订于2012年5月1号还清,如到时未能还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卿厚军自负。借款人卿厚军2012年3月18号”。此后,原告王连国为索回借款多方多次寻找被告卿开,均未能索回借款。同时查明:被告卿开与被告龙斯菊于198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7日进行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二被告结婚及离婚登记资料、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卿开对原告王连国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3033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卿开2007年向原告王连国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斯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卿开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斯菊对其与卿开共同所负的债务并不因为其离婚而消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开、龙斯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连国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卿开、龙斯菊负担(直付原告王连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