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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与孙忠峰、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孙忠峰,王静,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7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42132R,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144号。负责人:于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忠峰,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王静,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23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3186353P。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与被告孙忠峰、王静、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峰、王静、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忠峰、王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45.82元及利息101.06元、滞纳金7185.43元(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忠峰、王静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鲁H×××××)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峰、王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孙忠峰、王静在原告处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孙忠峰、王静又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忠峰、王静以申请“专向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完毕,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孙忠峰、王静、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抵押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被告孙忠峰、王静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忠峰、王静(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660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四条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为违约情形之一;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忠峰、王静与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孙忠峰名下号牌为鲁H×××××号长安牌白色轿车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忠峰与原告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号牌为鲁H×××××号长安牌白色轿车的抵押登记。2014年2月13日,原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现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向被告孙忠峰发放借款6万元。之后,被告孙忠峰、王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被告孙忠峰、王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45.82元及利息101.06元、滞纳金7185.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与被告孙忠峰、王静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原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孙忠峰,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忠峰、王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忠峰、王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忠峰、王静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孙忠峰名下号牌为鲁H×××××号长安牌白色轿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忠峰、王静、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峰、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借款本金41745.82元及利息101.06元、滞纳金7185.43元(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合计49032.3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孙忠峰、王静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有权对被告孙忠峰名下号牌为鲁H×××××号长安牌白色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负担21元,被告孙忠峰、王静、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