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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胡达古拉与格日乐图、白巴雅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美某,志某,胡达古拉,格日乐图,白巴雅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973号原告:胡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美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志某(系胡某、美某儿子),男,2007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美某。委托代理人:陈港,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达古拉(系美某母亲),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格日乐图(系胡某母亲),女,1956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桂荣,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白巴雅尔,男,1972年07月0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下简称乌拉特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负责人:王飞,经理。原告胡某、美某、志某、胡达古拉、格日乐图与被告白巴雅尔、乌拉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美某、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港、被告白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美某、志某、胡达古拉、格日乐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白巴雅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000.7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70860.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乌拉特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胡某与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20分许,胡某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3KM+800M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白巴雅尔驾驶的×××号现代牌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胡某及乘坐人美某受伤。原告胡某、美某在通辽市蒙医正骨医院均住院治疗14天,后又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胡某诊断为左颞骨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颅骨底骨折拌脑脊液耳漏等。原告美某经诊断为双小腿、头面部外伤,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经通辽市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为十级伤残,美某为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巴雅尔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乌拉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白巴雅尔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在乌拉特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原告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我于2016年5月21日为胡某、美某看病垫付18000元,5月23日垫付2000元、5月26日垫付5000元。2017年5月4日科左后旗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胡某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我赔偿款8000元,此款尚未给付。乌拉特公司未答辩,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20分许,胡某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04线南向北行驶至473KM+800M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白巴雅尔驾驶的×××号现代牌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胡某及乘坐人美某受伤。原告胡某、美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在通辽市蒙医正骨医院均住院治疗30天。胡某诊断为左颞骨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颅骨底骨折拌脑脊液耳漏等。原告美某经诊断为双小腿、头面部外伤,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为胡某负主要责任,白巴雅尔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1日经通辽市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为十级伤残,美某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乌拉特公司不服美某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3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美某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损伤后果为八级伤残,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后果为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乌拉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735.53元、误工费21162.46元(98.89元×214天)、护理费4991.36元(113.44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志某生活费4254.8元(10637元×8年÷2人×10%),被扶养人格日乐吐生活费4042.06元(10637元×19年÷5人×10%);合计:155574.21元。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137.58元,误工费36984.86元(98.89元×374天)、护理费4991.36元(113.44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残疾赔偿金214158元(30594元×20年×35%)、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630元,被扶养人志某生活费4254.8元(10637元×8年÷2人×10%),被扶养人胡达古拉生活费6027.63元(10637元×17年÷3人×10%);合计:344084.23元。事发后,白巴雅尔为胡某和美某医疗费垫付了25000元。胡某与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受偿,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比例分别46.52%和53.48%,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比例分别为26.24%和73.76%。上述事实有胡某、美某提供的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医院、通辽市蒙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供了垫付的收据。本院采信。本院认为,胡某、美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白巴雅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乌拉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乌拉特公司对胡某和美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乌拉特公司能足额赔偿损失的损失,白巴雅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的总损失155574.21元。被告乌拉特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33516元(10000元×46.52%+110000元×26.24%),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36617.46元[(155574.21元-33516元)×30%]。原告美某总损失344084.23元。被告乌拉特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美某86484元(10000元×53.48%+110000元×73.76%),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美某77280.07元[(344084.23元-86484元)×30%]。鉴于被告白巴雅尔已经先行支付原告胡某、美某25000元,被告乌拉特公司应从赔偿款额中直接扣除25000元,返还被告白巴雅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志某、格日乐吐58503.46元(70133.46元-11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某、志某、胡达古拉150394.07元(163764.07元-133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巴雅尔垫付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美某、志某、胡达古拉、格日乐吐对白巴雅尔的请求。五、驳回原告胡某、美某、志某、胡达古拉、格日乐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胡某、美某、志某、胡达古拉、格日乐吐告负担1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玉 喜人民陪审员  德 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