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文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浙0327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浩,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1999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解回重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文浩来到苍南县钱库镇站中路38号前,盗走被害人孙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顺丰牌电动车(车内电瓶价值人民币276元,车身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3。现涉案电动三轮车由被害人孙某2追回。2.2016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文浩来到苍南县钱库镇东盛花苑3幢一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苏琪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董文浩来到苍南县��库镇龙亭西路36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黄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文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文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文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文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文浩退赔给被害人黄周枝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国诚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追缴被告人董文浩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