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文家保、易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家保,易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家保,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振林,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家保因与被上诉人易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家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易振林本人是智力障碍者,当天又饮了不少白酒,事发时易振林骑的自行车无灯光,倒在公路中线边。易振林离自行车有一米多远,也躺在地上。2、有证人证明易振林在撞车前就已经倒在地上。3、自行车倒在公路中线边,阻碍了机动车��行驶路线。4、易振林是醉酒后自己倒地撞坏脸部,身体其他部位也没有受伤。5、文家保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因为不懂交通法规,没有申请复核。6、交警部门认定“易振林推行自行车”的事故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交警也没有组织任何形式的调解,文家保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易振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家保赔偿易振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301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19时05分,文家保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鸦来线往枝江市方向行驶,行���鸦××镇黄金堂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易振林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易振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家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振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振林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如半个月复查头部CT和胸片;3、半年后行颅骨修补;4、丙戊酸钠0.2克/次,2次/天,护肝,定期复查肝功能;5、不适随诊。2017年3月8日,经宜昌仁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易振林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易振林的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治疗费)建议约35000元。经交警部��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另认定:一、易振林受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医疗费33476.57元,其中文家保支付17000元,易振林支付2000元,尚欠宜昌市夷陵医院医疗费14476.57元,因未结清医疗费,故住院医疗费发票未开具。文家保还支付了易振林门诊医疗费263.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二、文家保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事故的责任者和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家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易振林相撞后,造成易振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文家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振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任。文家保虽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但收到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起复核,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文家保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文家保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文家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易振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易振林仅主张在夷陵医院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200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55.50元及后期治疗费35000元,提供了预收住院医药费收据、��诊医疗费发票和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易振林在夷陵医院的医疗费共用33476.57元,文家保已支付17000元,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定,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易振林应自行承担30%的医疗费,故易振林主张已自行支付的2355.50元医疗费由文家保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易振林主张的营养费820元,因易振林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护理费3600元,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并非正规护理费发票,不足以证实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因此护理标准只能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年标准32677元计算,护理天数为41天;5、误工费6119.49元,计算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交通费易振林主张的1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27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9、主张的车辆损失100元,因易振林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易振林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易振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30)、营养费820元(41×20)、误工费6119.49元(31462÷365×71)、护理费3670.56元(32677÷365×3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55元(12725×20×11%)、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7595.05元,由文家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9245.05元;余下损失38350元,由文家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845元,文家保共应赔偿易振林经济损失66090.05元,文家保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和护理费1200元,还应赔偿易振林64790.0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文家保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易振林各项经济损失64790.05元。二、驳回易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文家保负担。二审中,易振林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文家保与易振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文家保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交警部门于事发后向文家保、文家保之妻姚兴兰及现场证人陈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以上三人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振林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在一审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二审中,针对文家保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存疑的上诉理由,易振林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询问笔录》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判断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文家保不能提供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实,其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文家保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文家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