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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照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照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照明,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照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照明于2017年6月4日14时许,无证、酒后驾驶吉EFU2**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方向往老站方向行驶,当行至531医院附近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吉ET18**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照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徐照明与王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照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照明判处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照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照明于2017年6月4日14时许,无证、酒后驾驶吉EFU2**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方向往老站方向行驶,当行至531医院附近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吉ET18**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照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徐照明与王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协议书;4.证人王某证言;5.被告人徐照明供述;6.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8.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照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照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照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 月 楼人民陪审员 徐 丽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