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442号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华,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D1-1D1-1负责人:井文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豹,公司员工。原告李良与被告徐立合、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华、被告徐立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国、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214.9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省道240线平邑新汽车站南路口路段时,与一辆黑色奇瑞牌SQR7150A15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徐立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该赔偿的份额应当赔偿。因为事故车辆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应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现金5840元。我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如果判令应由我赔偿的金额,可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立合未向我司报案,在查证车辆保单、审验车辆、证件无免责又在我司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有关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定书中未写明车辆的驾驶员及发生事故的经过,并标明该车司机至今未到案,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和查明实际驾驶员及驾驶员驾驶状态,根据事故认定情况若驾驶员系无证、醉酒驾驶属交强险拒赔范围,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伤者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案件目前现况,伤者已恢复健康,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条件,由法庭依法判决致害人承担原告所有损失。被告徐立合质证不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车辆识别代码就是被告徐立合所拥有的鲁QEW3**车辆,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17739.02元;证实原告住院误工54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病历记载住院54天,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从2017年1月9日已停止所有输液治疗,1月10日请假回家,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1月9日,共计12天。相关损失应按12天计算。被告徐立合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正诚司鉴所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金额2300元)。证实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面部线条疤痕19cm构成10级伤残1处因未见伤者本人,事故经过不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情况损伤不会那么严重,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徐立合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护理人员梅现爱(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页,护理人员梅现爱从事务工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发放单、停发工资证明共13页。证实护理人员应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质证工资表无财务部门盖章,无负责人签字、无领款人签字,无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证据五,原告交通费票据一宗(金额1200元),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1200元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被告徐立合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原告身份证、规划证明。证实原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质证规划证明是在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能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七,原告提供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7)2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31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评估报告未列明电动车品牌,根据市场情况一般电动车都达不到评估价值,也没有相关照片佐证,评估过高。证据八,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原告李良质证不服,应按正诚司鉴所鉴定意见。被告徐立合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能证实发动机号为奇瑞SQR7150A157、车架号为LVVDA11B39D165914。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单无异议,车主提供的行驶证无副页,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车主应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件证明,否则视为无证驾驶。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证据六原告身份证、规划证明、证据七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据八法医鉴定上列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部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四原告护理人员梅现爱(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从事务工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发放单、停发工资证明,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省道240线平邑新汽车站南路口路段时,与一辆黑色奇瑞牌SQR7150A157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VDA11B39D165914)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用17739.02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由梅现爱(原告母亲)护理。原告及其母均系同台村居民,同台村位于平邑县城西北角,同县城紧密相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立合为原告垫付现金5840元。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恒价评字(2017)第2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23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4日,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良伤情进行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良21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良21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徐立合拥有鲁Q×××××号牌小型轿车,该车发动机号为奇瑞SQR7150A157、车架号为LVVDA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每天分别按86.42元计算。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①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问题。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本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且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公正性,本院认定该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评定意见。②评估价值过高。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定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意见;③交通费过高。综合原告方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700元。④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是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而进行的,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赔偿。鉴于经过本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选定的、且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伤情评定不构成伤残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差距较大,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损失自负。⑤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原告居住在县城同台村,该村已与县城紧密相连,居住、生活来源也主要靠务工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⑥护理人员梅现爱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过高,本院参照其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均工资129.56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36631.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9359.02元,含医疗费177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362.92元,含误工费4666.68元(54*86.42)、护理费6996.24元(54*129.56)、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310元,含车辆损坏费用2310元;其他损失2600元,含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费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310元,含车辆损坏费用2310元;其他损失2600元,含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对于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肇事司机承担100%的责任。由于被告徐立合是涉案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有管理职责,肇事司机至今未查到,被告徐立合有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鲁Q×××××号牌小型车轿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良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31721.9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62.92元;由被告徐立合赔偿9359.02元;二、原告李良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231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徐立合赔偿310元;三、原告李良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由被告徐立合赔偿300元;原告李良自负2300元。四、原告李良返还被告徐立合垫付款584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良赔偿款24362.92元;被告徐立合应支付原告李良赔偿款9969.02元,扣除返还款5840元,实际支付4129.02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徐立合负担394.15元,原告李良负担76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