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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财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培全、杨培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孙秀玫驾驶的苏CFT58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孙秀玫、杨继臣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培全,杨培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孙秀玫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秀玫,杨继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348号申请人杨培全,男,193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松,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孙秀玫,女,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被申请人杨继臣(××),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丰县。申请人杨培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孙秀玫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孙秀玫、杨继臣转移财产,申请人杨培全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孙秀玫驾驶的、杨继臣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杨培全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培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秀玫驾驶的、杨继臣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