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伟与王峰、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王峰,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276号原告:孙伟,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峰,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62号荣宝斋大厦10-11层1105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原告孙伟与被告王峰、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王峰、被告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峰向其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6万元;2.请求判令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6月18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王峰向孙伟借款30万元,孙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王峰为孙伟出具借条一份,商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2%,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王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峰自收到借款30万元后,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至2017年6月18日,已经拖欠31个月利息,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峰辩称,其曾于2016年5月6日与孙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后于2016年5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孙伟只向其到账借款金额75万元,后在其再三要求下,2016年6月18日,孙伟与其签订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为前期借款150万元的补充,也就是本案孙伟起诉的借款部分。2014年11月23日,孙伟向其出具手写书面材料,载明“2014年11月18日前所有利息已结清”,王峰据以认为其向孙伟的全部借款的所有利息已结清。涉及2016年5月8日其与孙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部分,淄川区法院已以(2015)川民初字第2010号判决确认其向孙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认为判决错误。孙伟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孙伟、王峰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中信银行淄博淄川支行出具的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孙伟通过账户向王峰转账267000元,加之扣除前期借款150万元的利息33000元,即共支付孙伟借款30万元;王峰所打收条一份,证实王峰收到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中国银行淄博淄川支行出具的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王峰向孙伟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孙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个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王峰提出,通过中国银行淄博淄川支行转账的钱系其在孙伟要求下向孙伟支付的借款,而非支付利息;王峰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王峰根据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2010号判决书证实本院已对孙伟、王峰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150万元予以判决确认的事实;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其与孙伟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借款150元合同的事实;中信银行淄博淄川支行出具的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王峰收到孙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上借款合同中的75万元的事实;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5月6日与孙伟签订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上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盖章;孙伟手写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内容为“2014年11月18日前所有利息已结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孙伟提出,王峰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实际是一份合同,前者是借款150万元的合同,后者是房产抵押合同;孙伟据以又提交2013年5月8日其与王峰签订了150万元合同后王峰向其所打内容为“今借到孙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和“已收到借款现金150万”书面材料一份,证实其已向王峰实际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本金;孙伟同时认为,关于2013年5月8日借款150万元部分,已经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2010号判决确认,与本案涉及的借款3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孙伟对王峰提交的载明内容为“2014年11月18日前所有利息已结清”其所手写书面材料一份不持异议,但其强调并非如王峰所言“所有借款利息已结清”,而是对于“2014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王峰已结清,在此之后的利息王峰未向其支付,其本次起诉的利息亦仅向王峰主张支付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关于孙伟提交的证据,王峰所提关于“通过中国银行淄博淄川支行转账的钱系其在孙伟要求下向其支付的借款,而非支付利息”的异议,因孙伟不予认可,王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孙伟提交的其他证据,王峰未提出异议;故对孙伟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峰提交的证据,载明“2014年11月18日前所有利息已结清”的孙伟手写书面材料,王峰据以主张其向孙伟借款的所有利息已结清,但以上孙伟手写书面材料明确载明“2014年11月18日前所有利息已结清”,而非结清全部利息,王峰的该答辩意见,与其所提交的书证不符,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峰提交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2010号判决书等证据,其虽据以答辩该判决有误,但其对孙伟提交的证据证实关于本案借款30万元的基本事实并不持异议,而其主要答辩意见即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2010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双方之间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150万元错误,与本案诉争借款30万元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王峰虽提交相关证据并答辩称其与孙伟签订150万元后借款合同后,孙伟只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到账75万元,但其该答辩意见与孙伟提交的其与王峰签订了150万元合同后王峰向其所打内容为“今借到孙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和“已收到借款现金150万”书面材料证实事实相悖,其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且王峰如认为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2010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双方之间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认定确有错误,可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依法申请纠正,同时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认定没有影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王峰向孙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峰向孙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2%,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8日,由山东石天下文化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止。合同签订当日,孙伟通过中信银行向王峰转账267000元,加之扣除前期已向王峰借款的利息33000元,即共支付孙伟借款30万元,王峰并于当日向孙伟出具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一份。王峰随后按月向孙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孙伟与王峰签订的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伟已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王峰提供了该30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孙伟关于要求王峰按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后至起诉前即2017年6月18日前共31个月利息18.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伟关于要求被告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对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2014年11月18日后至起诉前即2017年6月18日前共31个月利息18.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如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峰追偿。孙伟关于要求王峰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计算基数应视王峰是否支付本金及支付多少的情况,予以相应扣除后按扣除后的本金计算和支付利息,且其2017年6月的利息已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不应重复计算,故应从2017年7月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峰偿还孙伟借款300000元;二、王峰支付孙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利息186000元;上述一、二项,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峰追偿;四、王峰支付孙伟自2017年7日起,根据借款本金偿还变化情况,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00元,减半收取4295.00元,由王峰和山东石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