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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太新、焦爱云等与李明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太新,焦爱云,申海霞,焦浩然,李明利,高红星,殷振勇,李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10号原告:焦太新,男,汉族,1949年7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系焦运红父亲。原告:焦爱云,女,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系焦运红母亲。原告:申海霞,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系焦运红妻子。原告:焦浩然,男,汉族,2007年9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系焦运红儿子。法定代理人:申海霞,系焦浩然母亲。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利,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高红星,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殷振勇,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忠,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太新、焦爱云、申海霞、焦浩然诉被告李明利、高红星、殷振勇、李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霞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利、高红星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2月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李明利召集其余三被告及焦运红到其家喝酒,在喝酒之后又伙同其余三被告及焦运红等人去孟州市银鼎KTV唱歌,唱歌期间几人又喝大量的啤酒。晚上11点左右被告高红星驾车将李明利、焦运红、殷振勇、李忠等人送到李明利家,后李明利、高红星又伙同焦运红去打麻将,造成焦运红死亡。被告李明利作为组织者,其余三被告作为陪酒者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进行阻止、劝诫焦运红继续喝酒,而且在喝酒之后不但没有将焦运红安全送到家中还伙同焦运红去打麻将,更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在焦运红出现不良反应时,李明利、高红星也没有积极拨打120进行抢救,致使焦运红错过最佳的抢救时机,造成死亡。事后四被告也不积极处理该事,给焦运红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262.8元(354209.46元×30%+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四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四被告与四原告亲属焦运红系好友,经常在一起喝酒吃饭,焦运红平时的酒量是1斤以上,当天被告李明利请焦运红和其他三被告吃饭唱歌,均系自愿,且在长达5小时的时间内,焦运红仅喝2.5两白酒和三百毫升啤酒,远远达不到焦运红的正常酒量,因此焦运红自愿饮酒的行为,被告不需要阻止劝诫,且没有相应的阻止劝诫义务;焦运红出现不适症状后,被告高红星拨打120,不足20分钟孟州市中医院的120到达现场,且在此期间被告李明利对焦运红进行急救,所以不存在被告没有及时救治错过抢救时机的情况;由于焦运红的家属未对焦运红进行尸检,焦运红的死亡原因无法确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李明利组织吃饭唱歌并饮少量酒的行为造成焦运红死亡,因果关系不能确认,所以四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与焦运红之间的关系;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焦太新和焦爱云共有子女3人;3、残疾证一份,证明焦运红的儿子焦浩然因听力问题系二级残废,家庭困难;4、询问笔录4份,证明四被告和焦运红在一起喝酒,酒后没有将焦运红安全送到家中且协同焦运红去打牌,造成焦运红死亡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与焦运红均系自愿吃饭喝酒且焦运红只喝2.5两白酒及一罐啤酒,饮酒量较少,酒后焦运红提出打麻将,同时4被告中的2人在焦运红倒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拨打120,120到场后作出初步诊断为突发大面积心梗死亡同时法医建议进行尸检查明事实但焦运红家属不同意尸检的事实。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太新系死者焦运红父亲,原告焦爱云系死者焦运红母亲,原告申海霞系死者焦运红妻子,原告焦浩然系死者焦运红儿子。2017年2月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李明利召集其余三被告及焦运红到其家中吃饭喝酒,被告高红星未参与喝酒;在吃饭喝酒之后大概7点左右,被告高红星驾车载上其余三被告及焦运红等人到孟州市银鼎KTV唱歌,晚上11点左右被告高红星驾车将其余三被告及焦运红等人送到被告李明利家;后被告李明利、高红星又同焦运红到杨天恩家打麻将,看了一会儿,被告李明利称坐下来刚开始打牌焦运红就侧着倒在地上,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焦运红死后未进行尸检。孟州市公安局城伯派出所对四被告的询问笔录显示,焦运红事发当日在被告李明利家喝了2.5两左右白酒,在银鼎KTV大概喝了1瓶易拉罐啤酒,仅被告李忠称焦运红喝了2瓶易拉罐啤酒。原告认为,被告李明利作为组织者,其余三被告作为陪酒者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进行阻止、劝诫焦运红继续喝酒,而且在喝酒之后不但没有将焦运红安全送到家中还同焦运红去打麻将,更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在焦运红出现不良反应时,李明利、高红星也没有积极拨打120进行抢救,致使焦运红错过最佳的抢救时机,造成死亡,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262.8元。四被告则辩称,四被告没有过错,在120到之前一直给焦运红人工呼吸和心脏复苏,120来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大面积心梗,由于焦运红的家属未对焦运红进行尸检,焦运红的死亡原因无法确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李明利组织吃饭唱歌并饮少量酒的行为造成焦运红死亡,因果关系不能确认,所以四被告没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事发当天从下午6点左右到晚上唱歌结束11点左右,前后长达5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焦运红在吃饭期间和唱歌期间仅喝2.5两左右的白酒和1至2瓶的易拉罐啤酒,四被告不存在强迫性劝酒行为。从焦运红和二被告李明利、高红星唱歌结束回到被告李明利家又去打麻将的事实来看,焦运红并未达到醉酒状态,即并未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焦运红死后也未进行尸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运红的少量饮酒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不能推定四被告存在过错,但焦运红最终因与四被告一起吃饭、喝酒、唱歌等而死亡,且四原告亲属焦运红生前与四被告系朋友兼同事关系,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从人情道义和公序良俗的角度讲,四被告应当给予焦运红亲属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李明利系本次吃饭喝酒的组织者,且与四原告亲属焦运红关系最好;被告殷振勇、李忠与与四原告亲属焦运红系同事关系,但关系一般;被告高红星并未参与喝酒,仅是司机。综上考虑,参考审理过程中四被告愿意承担30000元的调解意见,本院酌定四被告应补偿四原告33500元(被告李明利应补偿四原告15000元,被告殷振勇和李忠应各自补偿四原告7500元,被告高红星应补偿四原告3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利、高红星、殷振勇、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焦太新、焦爱云、申海霞、焦浩然共计33500元(其中被告李明利应补偿四原告15000元,被告殷振勇和李忠应各自补偿四原告7500元,被告高红星应补偿四原告35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为1399元,由四原告承担980元,四被告承担419元(被告李明利承担186元,被告殷振勇和李忠各自承担93元,被告高红星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永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