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7财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齐鸟与柳碾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毕齐鸟,柳碾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财保65号申请人:毕齐鸟,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赵位星,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生,住宜阳县。系申请人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办理保全事宜。被申请人:柳碾子,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住宜阳县。申请人毕齐鸟与被申请人柳碾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柳碾子所有的豫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毕齐鸟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赵小辉所有的豫C×××××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毕齐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柳碾子所有的豫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二、查封担保人赵小辉所有的豫C×××××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贺静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