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潘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案件并非同一案由,不属于该案的再审范围,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返还原告支付张某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抚养费13200元(每月600元计算22个月);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抚养张某而支出2008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生育住院费、怀孕营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看护费,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4日育有一男孩张某。孙某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本院与张某离婚,形成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案件。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孙某与张某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由孙某抚养,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张某抚养费600元,至张某18周岁止;......。该判决于2015年3月1日生效。张某现主张张某非其亲生儿,诉请如上。诉讼中,本院向张某释明,其诉求在本案中无法调整,应对(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某系双方婚生之子,并判令上诉人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张某并非其亲生之子,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等费用。虽然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实质诉讼主张系对(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项的否认,故对其诉请应通过对(2014)红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予以解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40元,由双方各负担20元。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