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10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泓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泓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17号原告:李泓毅,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泓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4月2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泓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8000元、租车费4000元,共计7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及不计免赔率险),并向被告交纳保费11741.63元,投保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2016年9月11日晚23时30分左右,车主牛牧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华纺易城西区南门前时,因躲避行人不慎撞到护栏,造成投保车辆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车主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客服中心告知让车主拍照,车主按照被告要求对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拍照。次日上午,车主将投保车辆开至与被告合作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6年9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需要配合其复勘事故现场,原告将投保车辆开至现场,但由于时间间隔过久导致无法还原现场。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以现场未见新近受损痕迹为理由拒绝理赔,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原告无奈自费修理车辆,修理费用共计支出68000元。因被告称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需要调查相关案件情况,禁止原告维修车辆,导致投保车辆停放近一个月,使得原告出行不便,原告无奈通过运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一台,租赁费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亦已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投保费11741.63元,且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向其进行理赔,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进行事故理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8000元是按车损险应有的权利,但租车费4000元则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在保险合同中无任何租车费用的损失,原告称被告禁止原告修理车辆不成立,因该事故车辆属当事人所有,由原告控制,所以我方无权限制原告使用该车辆;2、原告方司机2016年9月11日23时32分报案称发生事故,就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及事故程度我方均有异议,原告主张修理费用68000元的损失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但原告方司机拒不配合调查,我方在拒赔通知书中也提到司机作为事故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且事故发生后一星期内2016年9月18日原告司机及我方到事故现场进行复勘,我方发现事故现场护栏受损痕迹与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不符,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另外,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发现事故车辆在2016年9月11日0时-24时未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有任何行车轨迹,故我方认为此事故为虚假事故;3、原告罗列的车辆修理项目,我方根据车辆现场查勘、复勘来看,修理项目与受损痕迹不相符,修理费用也过高,即便有这起事故也不可能修理到某些汽车部位,某些汽车配件也无需修理,不认可原告的报案事故和修理内容、费用。我方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效力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为×××机动车辆与人保北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并交纳保险费11741.63元。2016年9月11日夜,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方于2016年9月11日23时32分向人保北分公司电话报案,当时,人保北分公司未出现场进行查勘,而是于2016年9月18日到事故现场进行复勘,后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勘现场,被撞护栏未见新近受损或修复痕迹,与标的车辆痕迹明显不符。调取标的车辆行驶轨迹,事发时段,未见标的车辆在事故现场出现,与当事司机所述事发经过不符。查勘员多次联系当事司机牛牧,对方不配合查勘员工作。根据《保险法》第27条,人保北分公司拒绝赔付该车商业险损失。在审理期间,人保北分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与被撞护栏的痕迹相符性、维修项目合理性、维修项目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事故车辆与被撞护栏的痕迹相符性和维修项目价格鉴定、评估未果(不予受理),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玻璃水、轮胎清洗剂、毛巾、水箱护板R、水箱、冷凝器不需要更换,前杠框架、前杠铁应修理不应更换。另查明,原告在北京市广顺驰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68000元。现原告已将事故车辆及更换的旧件处理,已无法提供。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发生汽车租赁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发票(NO.21381360、NO.05859740)、2016年10月10日拒赔/拒付通知书、北京市广顺驰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单及发票(NO.36620022)、事故照片、查勘照片、通话记录单、报案电话录音(光盘)、行车轨迹单、徐磊证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不予受理的函、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人保北分公司当时未派员进行现场查勘,而是于2016年9月18日到事故现场进行复勘,此后拒赔,原告方对此存有异议。人保北分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事故车辆与被撞护栏的痕迹相符性进行鉴定,但相关机构因残骸和事故车辆原始状态均已灭失,不予受理,现无明确的结论,人保北分公司有责任。监控摄像头并不能覆盖北京所有道路,行车轨迹也并非能够展现全部轨迹,人保北分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未在报案所称地点发生事故,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司机牛牧拒不配合查勘员工作。综上,人保北分公司拒赔/拒付不成立。在审理中,人保北分公司提出对维修项目价格进行评估,相关机构不予受理,但原告提供了修车结算单及发票,人保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和进行修理不存在或虚假,故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玻璃水、轮胎清洗剂、毛巾、水箱护板R、水箱、冷凝器不需要更换,前杠框架、前杠铁应修理不应更换,结合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广顺驰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单及原告不能交付相关更换旧件等因素,本院酌定扣减相关费用10400元。故对原告请求人保北分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57600元。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涉租车费,故原告请求给付租车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泓毅五万七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李泓毅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李泓毅负担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爽-6--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