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XX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水津街X号铺面内,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卖给曲某、刘某吸食。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XX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水津街X号铺面内,将0.4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卖给陈某吸食;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卖给曲某、刘某吸食。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XX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水津街X号铺面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卖给曲某、刘某吸食。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16)川0116刑初1108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116刑初11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倪世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