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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赵凯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政府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武猛,总经理。原审被告:赵凯远,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原审被告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赵凯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涉诉车辆重新鉴定后确定车辆损失,并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车辆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过程并未通知上诉人,且一审法院未认定损害范围,故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拆解费应该包含在公估费中,二者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停运损失实际发生,三者险只赔付实际发生损失,上诉人不赔付预期利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拆解费和公估费是在涉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之后,为查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损失价格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停运损失不应属于上诉人认为的间接损失,涉诉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赵凯远未发表陈述意见。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其车辆损失130,150元、施救费3,400元、拆解费13,000元、评估费6,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1,831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赵凯远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赵凯远驾驶鲁P×××××、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南环范庄子村路口,撞前方等待信号灯王学胜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双方车损,王学胜车乘车人刘军、唐秀艳、张德福、贾岩、段作敏、姚玉春、于长海、范福军、高凤玲、刘玉喜、孙增凯、张同岭、李保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凯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胜、刘军、唐秀艳、张德福、贾岩、段作敏、姚玉春、于长海、范福军、高凤玲、刘玉喜、孙增凯、张同岭、李保凤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产生施救费3,400元。经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金龙牌KLQ6796QAE3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价格为:130,150元,换件残值为:2,000元。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由此产生评估费6,500元、拆解费13,000元。另查,王学胜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该车为营运车辆,营运线路:崇仙-天津,途径站点:G104、静海,经营期自:2013-5-13起至:2019-5-12止。赵凯远驾驶的鲁P×××××、鲁P×××××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对此未有相关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赵凯远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的车损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车损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冀J×××××号车损害,且该车为营运车辆,故应当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但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冀J×××××号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评估结论出具后当天提车以及一定的修复期间,酌情考虑支持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停运期间104天。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一节,因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仅提交其书写证明两份(内含有“青县-天津”的往返长途汽车票两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冀J×××××号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停运损失,故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诉请停运损失171,831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即2016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91,640元标准计算。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车损,应扣除换件残值。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其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128,150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施救费3,400元、评估费6,500元、拆解费13,000元、停运损失26,111.12元(91,640元/年÷365天×104天)。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车损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车损126,150元、施救费3,400元、评估费6,500元、拆解费13,000元、停运损失26,111.12元,以上共计175,161.12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61元,由赵凯远、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涉诉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冀J×××××号事故车辆损失认定,以及评估费、拆解费和停运损失认定问题。第一,关于该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亦可佐证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和停运损失认定问题。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涉诉车辆损害,且该车为营运车辆,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该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评估结论出具后当天提车以及一定的修复期间,酌情认定停运天数,并参照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