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与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陈雅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陈雅蓉,邹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5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灿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员工。被告: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仙都镇市后村山尾华仙茶都D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雅蓉,董事长。被告:陈雅蓉,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告:邹振龙,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安支行)与被告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之道公司)、陈雅蓉、邹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华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林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之道公司、陈雅蓉、邹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华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之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9802.79元及利息14413.2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80875%计至还清款项为止;2、判令原告对雅之道公司位于华安县山尾华仙茶都D幢12号的商住楼(权属证书:华建字第12783号、华国用(2012)第0541号)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陈雅蓉、邹振龙位于华安县山尾华仙茶都D幢13、14号的商住楼(权属证书:华建字第11477号、华国用(2012)第004号;华政房字第××号)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雅蓉、邹振龙对雅之道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金1249802.79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雅之道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3日,月利率为0.489375%,按月结息等内容。为保证上述款项依约履行,2016年2月1日,原告与雅之道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雅蓉和邹振龙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雅之道公司位于华安县山尾华仙茶都D幢12号的商住楼(权属证书:华建字第12783号、华国用(2012)第0541号)以及陈雅蓉、邹振龙位于华安县山尾华仙茶都D幢13、14号的商住楼(权属证书:华建字第11477号、华国用(2012)第004号;华政房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2月1日原告与陈雅蓉、邹振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雅蓉、邹振龙为雅之道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各项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3日向雅之道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2月3日到期,雅之道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雅之道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802.79元,利息14413.25元。雅之道公司、陈雅蓉、邹振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雅蓉与邹振龙系夫妻关系,陈雅蓉系雅之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3日,雅之道公司与建行华安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3日,月利率为0.489375%,按月结息以及逾期的罚息等内容;2016年2月1日,建行华安支行与雅之道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与陈雅蓉和邹振龙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雅之道公司位于华安县山尾华仙茶都D幢12号的商住楼(权属证书:华建字第12783号、华国用(2012)第0541号)以及陈雅蓉、邹振龙位于华安县山尾华仙茶都D幢13、14号的商住楼(权属证书:华建字第11477号、华国用(2012)第004号;华政房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建行华安支行还与陈雅蓉、邹振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雅蓉、邹振龙为雅之道公司与建行华安支行在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各项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建行华安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雅之道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2月3日到期,雅之道公司未如期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雅之道公司仍拖欠建行华安支行借款本金1249802.79元,利息14413.25元。建行华安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余额证明》、身份证、结婚证等作为证据。雅之道公司、陈雅蓉、邹振龙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建行华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雅之道公司、陈雅蓉、邹振龙与建行华安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建行华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25万元交付给雅之道公司,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陈雅蓉、邹振龙也未能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该事实有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人陈金江、陈德月提供的借款抵押物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建行华安支行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建行华安支行主张向雅之道公司追讨借款本金1249802.79元及利息14413.2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80875%计至还清款项为止),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建行华安支行主张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依法也应予以支持;雅之道公司、陈雅蓉、邹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借款本金1249802.7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为14413.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80875%计至还清款项为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对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华安县山尾华仙茶都D幢12号的商住楼(权属证书:华建字第12783号、华国用(2012)第0541号)拍卖、变卖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对陈雅蓉、邹振龙名下的位于华安县山尾华仙茶都D幢13、14号的商住楼(权属证书:华建字第11477号、华国用(2012)第004号;华政房字第××号)拍卖、变卖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陈雅蓉、邹振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8元,减半收取8089元,由福建雅之道工贸有限公司、陈雅蓉、邹振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团辉代理审判员 蒋宝凤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漳琳附: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