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自涛、吴小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涛,吴小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涛,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自涛因与被上诉人吴小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吴小牛于2017年3月20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自涛偿还欠款61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张自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豫11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张自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吴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小牛与张自涛合伙购买徐工牌压路机共同经营,双方约定利润五五分成。2016年7月9日,经过算账,张自涛向吴小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小牛现金陆万壹仟圆整(61000.0)张志涛2016年9/7”。原审法院认为:吴小牛与张自涛合伙购买压路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结算后,张自涛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吴小牛61000元未付,张自涛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向吴小牛清偿该款。因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张自涛可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自吴小牛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张自涛仍占用该笔资金未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张自涛辩称欠款61000元是指二人对外共同享有债权61000元,而非其欠吴小牛61000元,不符合对欠条内容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又缺乏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吴小牛欠款6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张自涛负担。张自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系合伙关系,2016年7月9日双方算账后张自涛向吴小牛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实际是2015年10月26日以来双方尚未收回的工钱的证明,因活是张自涛经手,所以张自涛向吴小牛出具了欠条。2.双方合伙账目未结算。该欠条只是合伙期间一个阶段的算账结果,即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9日的结算,2016年7月9日之后至2017年3月吴小牛经营的八个月吴小牛不算账、收入不分配,在此情况下判决处理合伙的一个阶段,有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小牛的诉讼请求。吴小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小牛诉请主张张自涛偿还其欠款6100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吴小牛与张自涛合伙购买徐工牌压路机共同经营,2016年7月9日双方经算账张自涛欠吴小牛款61000元的事实,有张自涛于2016年7月9日向吴小牛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吴小牛现金陆万壹仟圆整(¥61000.0)”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以此判令张自涛给付吴小牛欠款6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吴小牛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自涛上诉主张该欠条是2015年10月26日以来双方尚未收回工钱的证明,张自涛对其该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相矛盾,故张自涛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自涛上诉称2016年7月9日之后至2017年3月吴小牛经营八个月不算账、收入不分配,张自涛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张自涛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张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