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无职业,住白银市。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白银市白银区建安巷17号楼东侧马路边的”嘉诚商店”门口,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5克,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朱某和刘某处分别查获上述毒资和毒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海洛因及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登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电话通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的证言;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张士栋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娟娟 来源: